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北京屹唐半导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1月24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及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北京屹唐半导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治理制度中涉及监事会及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25〕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并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北京屹唐半导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内容详见附件一:《北京屹唐半导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除附件所示修订内容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
公司董事会同时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及相关人员根据上述变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等法律手续。上述变更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及备案的内容为准。本次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25〕18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公司拟修订、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具体如下表:
上述拟修订、制定的制度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部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修订和制定后的部分治理制度全文将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十二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和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和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总经理(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
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
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
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
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
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
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审议批准符合本章程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
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事项;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
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九)审议批准符合本章程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
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
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事项;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
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
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
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五十七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八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 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 第七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 第七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
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的质询。 | 询。 |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七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 第七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八十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 |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股东会会议记录的保存期限
为永久。 |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
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六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 第八十六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
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
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向公司股东公开请求委托其代为出席
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人设
置条件。
股东权利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
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
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不得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
利。 |
| 第八十九条董事、非职工代表监
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 第八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
| 第九十条非独立董事可以由公
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出
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提
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
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 | 第九十条非独立董事可以由公
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出候选人,
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
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
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提名人不得
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
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
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监事会中的非职工代表监事可由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出候选人,并
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则
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
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
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
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非独立董事或两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
票并披露。 |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会通过有关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选举提案的,
除股东会决议中另有特别规定的,新
任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自股东会通
过该决议之日起就任。 |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会通过有关
董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会决议中另
有特别规定的,新任董事自股东会通
过该决议之日起就任。 |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
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
职务。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
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
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追究其
法律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会由7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4名。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会由7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1名。董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董事长
职务。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在上下两
个半年度各召开一次定期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董事长
职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或者证券
监管部门的要求后十日内,召集和主
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
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总经理(总裁)提议时;
(六)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
时;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或者证券
监管部门的要求后十日内,召集和主
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
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总经理(总裁)提议时;
(六)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
时;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
之前以信函、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通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
之前以信函、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知全体董事。如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豁免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 | 知全体董事。如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豁免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 |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对
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对
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会议记
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
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
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项决议事项的表决方
式和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会议记
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
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
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如有);
(五)每一项决议事项的表决方
式和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
其他事项。 |
| 本次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 |
|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
员至少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
员至少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
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
立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
战略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
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
战略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五十五条总经理(总裁)
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总经理(总裁)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总裁)会议召开
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总裁)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
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总经理(总裁)
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总经理(总裁)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总裁)会议召开
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总裁)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
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六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总裁)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二条监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事的任期每
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
连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监事任期届满 | 本次删除条款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
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
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监事应当保证
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监事可以列席
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
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监事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监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设监事会。
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中的
非职工代表监事1名,职工代表监事2
名。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
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非职工代表监事和职
工代表监事,其中职工代表监事不低
于三分之一。非职工代表监事通过公
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条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
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
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会议;
(六)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
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监事会每六个
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
第一百七十二条监事会制定监
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
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
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七十三条监事会应当将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十年。
第一百七十四条监事会会议通
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事由
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东会对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公司应通
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
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电话、
邮件、投资者关系管理互动平台等)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
东代理人以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公司应根据生产经营、资金需求
和长期发展等实际情况的变化,认真
论证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事项,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以维护股东权益为
原则,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
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股东会
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
式,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便利。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
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 | 第一百七十条股东会对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公司应通过
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
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电话、
邮件、投资者关系管理互动平台等)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
东代理人以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公司应根据生产经营、资金需求
和长期发展等实际情况的变化,认真
论证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事项,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以维护股东权益为
原则,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
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股东会
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
式,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便利。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
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露等情况进行监督。
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
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
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
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
否完备;
(四)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
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
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
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
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
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
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
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
否完备;
(四)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
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
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
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召开董事会
和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
邮寄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或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
二百〇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
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百〇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
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二百三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 第二百一十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