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法律责任。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规范运作水平,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并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公司于2025年11月24日召
其他监事职务自然免除。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前,公司第五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继续履行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 新章程 | 旧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发起设立;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4300005870340659。 | 第二条公司是依据《公司法》和其它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
司”)。 |
| 第五条 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
光大道西388号,邮政编码410000。 | 第五条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时代
阳光大道西388号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4,011.3256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4,071.1650万元。 |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无 |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无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64,011.3256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64,071.1650万股,均为普通股。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
|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任期届满
前离职的,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
届满后六个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
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原第二十九条) | |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 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委员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无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
|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无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无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购买或者出售资产(非日常经
营相关)、对外投资(含内
部固定资产投资、委托理财、委托贷
款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
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
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
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
究与开发项目、资产抵押等交易达到以下
标准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30%以上;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3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担保;(新增,原第四十一
条)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主要经营地址或会议通知上列明的其
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主要经营地址或会议通知上列明
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
| 为股东提供便利。 | 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
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
|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 本公司承担。 |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
| |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
网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
|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
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
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删除 |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
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可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
|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 |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
|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
年。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
|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为:
(一)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
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
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
集人。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
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
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 |
| | 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
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
议,有权向有关证券主管部门反映,也可
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
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证券主管部门
或人民法院作出最终有效裁定之前,该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
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
否公允合法及事宜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
释和说明。 |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中应至少包括三分
之一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
以外的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或占普
通股总股份百分之三或以上的股东单独
或联合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出。
(二)监事候选人中的股东代表由上
届监事会或占普通股总股份百分之三或
以上的股东单独或联合提出。监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
| 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会 |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 止其履职。 | |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设九名,董事
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任期3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
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
|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
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无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删除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独立董事
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职工董事1名。公司设董事长一人,副董
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董事会确定购买或者出售
资产(非日常经营相关)、对外投资(含
内部固定资产投资、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
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
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资
产抵押等交易,以及对外担保事项、关联
交易的权限为:
1、交易达到以下标准的需提交董事会
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或绝
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或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或绝
对金额超过300万元;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
| (4)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或绝对金额
超过3000万元;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或绝对金额超过
300万元。
2、对外担保:
(1)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的担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不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4)单笔担保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
经全体独立董事2/3以上同意。
超出董事会权限的对外担保事宜,必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
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必须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确定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非日常经营相关)、对外投资
(含内部固定资产投资、委托理财、委托
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
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
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
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
目、资产抵押等交易,以及对外担保事项、
关联交易的权限为:
(一)交易达到以下标准的需提交董
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或绝
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或绝对金额超过 3000万
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或绝
对金额超过300万元;
4、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或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5、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或绝对金额超过
300万元。
(二)对外担保:
1、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的担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不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
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二)管
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3、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4、单笔担保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并经全体独立董事2/3以上同意。
超出董事会权限的对外担保事宜,必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
达到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
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必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董事会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无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无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无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
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
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
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行使上述职权的,应将有关执
行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最近一次董事会
备案。凡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长无
权予以决定,应及时提议召开董事会集体
讨论决定。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法规或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或者证券交
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
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履
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 |
|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件
送出、传真或电子邮件发出等方式;通知
时限为:董事会召开前3日通知送达。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 无 |
|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
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 |
|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 |
|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 无 |
|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
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三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也可以由董事会决
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3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也可以由董事会决
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 |
|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二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等权限、具体实施办法,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
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
序、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
定副总经理的职权。 | 第一百三十二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经董事会审议后聘任或者解聘。副
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在总经理不能履
行职权时,由总经理或董事会指定一名副
总经理代为履行职权。 |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 第一百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
|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利润。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注重现金分红
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
则;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不得分配利润的原则。
(二)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利润分配
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及审议通
过后报由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在制
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审计委员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三)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
票或者现金股票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
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公司董
事会可以根据公司情况,进行中期分红,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注重现金分红
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
则;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不得分配利润的原则。
(二)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利润分配
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及审议通
过后报由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在制
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三)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
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情况,进行中期分 |
| 具体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批准。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
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
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但
公司股东大会另有决议的情况除外。
(四)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
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
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况,并按照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公司股
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
围。
(五)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 红,具体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
次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但公司股东大会另有决议的情况除外。
(四)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
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
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况,并按照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公司
股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
范围。
(五)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 (六)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重大投资、
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金需求情况,确需对
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且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审计委
员会的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公
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
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
立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七)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
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
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六)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重大投资、
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金需求情况,确需对
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且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
的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应
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
事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七)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
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
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
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
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
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
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
|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梳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无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无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取得“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
|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
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无 |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送出、传
真或电子邮件发出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
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 | 无 |
| 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
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无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无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
|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删除 |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 |
| | 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本章程与
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
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并
及时对本章程进行修订。 |
| 删除 |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