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普赛斯(301080):修订及制定公司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公司部分治理制度(草案)
|
时间:2025年12月18日 22:46:09 中财网 |
|
原标题:
百普赛斯:关于修订及制定公司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公司部分治理制度(草案)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北京
百普赛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于2025年12月18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及制定公司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公司部分治理制度(草案)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一、修订说明
鉴于公司拟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并申请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拟修订及制定本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的《北京
百普赛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草案)》”)及公司部分治理制度(草案)。《公司章程(草案)》及部分治理制度(草案)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如需)审议批准后,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现行《公司章程》及公司部分治理制度届时将自动失效。在此之前,除另有修订外,现行《公司章程》及公司部分治理制度将继续适用。
二、修订《公司章程(草案)》的情况
本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与现行适用的《公司章程》对比详见附件。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草案)》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修订、制定部分制度(草案)的情况
| 序号 | 制度名称 | 类型 | 是否需要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1. |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 修订 | 是 |
| 2. | 《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 | 修订 | 是 |
| 3. |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草案)》 | 修订 | 是 |
| 4. |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草案)》 | 修订 | 是 |
| 5. |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 修订 | 是 |
| 6. |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草案)》 | 修订 | 是 |
| 7. |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草案)》 | 修订 | 是 |
| 8. |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草案)》 | 修订 | 否 |
| 9.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
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草案) | 修订 | 否 |
| 10. |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
(草案)》 | 修订 | 否 |
| 11. |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
(草案)》 | 修订 | 否 |
| 12. |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
作细则(草案)》 | 修订 | 否 |
| 13. | 《董事会成员及雇员多元化政
策(草案)》 | 制定 | 否 |
| 14. | 《反洗钱管理办法(草案)》 | 制定 | 否 |
| 15. | 《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
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 制定 | 否 |
上表中所列示的第1项至第7项相关制度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特此公告。
北京
百普赛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 12月 19日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北京百普赛斯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北京百普赛斯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三条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经深
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并于2021年8月3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00万股,于2021年10月18日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经深
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审核并于2021年8月31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以下简称“A
股”)2,000万股,于2021年10月
1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
监会备案,在香港首次公开发行【】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H股”)
前述H股于【】年【】月【】日在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
港联交所”)上市。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7,177,695.00元(以下如无特别指
明,均为人民币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
(以下如无特别指明,均为人民币
元)。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公司股份每股面值为一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公司股份每股面值为一元。 |
| | 公司发行的在深交所上市的股票,以
下称为“A股”;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
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H股”。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集中存管。
公司发行的H股股份可以按照公司股
票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
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
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
以个人名义持有。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167,177,695股,均为普通股,并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第二十条在完成首次公开发行H股
后,公司的总股本为【】万股,均为
普通股;其中A股普通股【】万股,
占公司总股本的【】%,H股普通股【】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经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
规定外,为公司利益,经董事会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
| (一)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一)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其他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
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
地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前提下,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就A股股份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依
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就H股股份而言,
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对股票回购涉及的相关事
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
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
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
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
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 |
| | 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
方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
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
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
用手签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
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
时指定的地址。 |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内,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
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A股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内,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
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司
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
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
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
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公司应当将H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 |
| | 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
应当随时保证H股股东名册正、副本
的一致性。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其他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
圳证券交易所和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
|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 |
| 第四十六条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
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 | 第四十六条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应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交易。 |
| 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
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本章程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
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
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交易标的为“购买或出售资产”时,
应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
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
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
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
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
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
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
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
程或公司股东会认定的交易。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
规定外,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
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
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交易标的为“购买或出售资产”时,
应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
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
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
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
| 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本条
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
对值低于0.05元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五)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的规定。 | 30%的事项,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
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
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
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本条
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
规定外,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
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五)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
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
豁免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七条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
拟发生的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
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
易,可以豁免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四十八条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保行
为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 第四十八条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保行
为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
|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八)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以
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其他担保行为。。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属于第一款规定第(一)至(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通过。
…… |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本
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
他担保行为。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属
于第一款规定第(一)至(四)项情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 |
| 第四十九条公司拟实施的财务资助
行为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其他财务资助行为。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
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第四十九条公司拟实施的财务资助
行为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
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其他财务资助行为。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前提下,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
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六十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
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
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延期。
…… |
|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二十一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
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
求的其他内容。
(六)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 第六十五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
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
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
| 第六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在股东会上发言并在股东会上行使
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
放弃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
| 托书。 | 托书(股东为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
的除外)。 |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或者由其董事或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
署。 |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
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
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及
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
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
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
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
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
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
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获
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
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且享有等同其
他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
以及表决权)。 |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分拆、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分拆、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要求,若任何股东须就
相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
东就指定议案只能够表决赞成或反
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前述
规定或限制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任何表
决不得计入表决结果内。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若因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
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
调整。 |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
|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
任期届满以前,可以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一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
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股
票上市地相关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连
任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董事在
任期届满以前,可以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前提下,如董事会委任新董事以
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名
额,该被委任的董事的任期仅至公司
在其获委任后的首个年度股东会为
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
|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
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有关的
佣金并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
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有关的
佣金并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
|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提名、辞职等事项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提名、辞职等事项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职工代表董
事1人。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非
执行董事4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
公司董事可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
事和独立非执行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拟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拟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拟实施的对外
担保行为,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董事
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 第一百一十八条除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拟实
施的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
| 意。
前述对外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
八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
前述对外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
八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拟提供财务资
助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
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
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前述财务资助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
九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除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拟提
供财务资助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前提下,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
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前述财务资助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
九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
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条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与关联
人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与会人
员。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四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十四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与
会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
| 交股东会审议。 | 交股东会审议。如法律法规或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
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额外限制的,
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第一百三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
《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
《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
| ...... | 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其成员须全部是非执行董事且独
立董事应当占多数,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 第一百四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
|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五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
程序由董事会制定。 | 第一百五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
程序由董事会制定。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 |
| 编制。 |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托一名或
以上的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
代有关H股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
股分配的股息及其他应付的款项,以
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
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若因法 |
| | 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
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传真方式送出;
(三) 以信函方式送出;
(四)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 以公告方式送出;
(六)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
知。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传真方式送出;
(三) 以信函方式送出;
(四)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 以公告方式送出;
(六)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就公司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要求向H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
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
可采用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
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
公司H股股东。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
知。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指定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同
时将依法披露的信息置备于公司住
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指定在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定
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同时将依法披露
的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
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A股股东发
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
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深
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发布;就向H股股东发出的公
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 |
| | 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按《香港
上市规则》相关要求在本公司网站、
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港上市规则》
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 |
| 第二百〇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前述相抵触部分的内容,在本章程尚
未依法修订完成之前,以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为准);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〇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
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前述
相抵触部分的内容,在本章程尚未依
法修订完成之前,以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规定为准);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一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一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的控股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四)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
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核数
师”的含义一致,“独立董事”的含
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非执
行董事”的含义一致。本章程中“关
联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
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关联方”
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 |
| | 连人士”;“关联关系”包含《香港
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关系”。 |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
会批准后,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经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本
章程生效后,公司原章程自动失效。 |
除上述条款外,原《公司章程》的其他条款内容不变。如有其他修订系非实质性修订,如条款编号、引用条款所涉及条款编号变化、标点的调整等,因不涉及权利义务变动,不再作一一对比。上述变更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草案)》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中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