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60198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政策(2025年修订)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政策 (2025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本行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本行、本行投资者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 益,提高本行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银 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及交易所有关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以下统称“监管规定”)和本行公司章程,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本行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按照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披露对本行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信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和本行自愿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 总行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分行、附属行、代表处、综合经 营公司等各机构和相关人员(以下统称“本行各部门、各机 构”),应当支持和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本政策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 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 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 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 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 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 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 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 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 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监管规定,同时在境内外市场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 第五条 本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 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 公平。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本行及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 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 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 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 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本行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 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 (一)定期报告,指年度报告、中期(半年度)报告和季 度报告; (二)临时报告,指除定期报告外,按照监管规定应依法 披露的和自愿披露的临时性报告; (三)其他披露文件,指除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外,按照 监管规定应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对外披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九条 本行根据证券监管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 于本行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 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 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 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 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 关公告。 对于按照监管规定需要在公司网站披露的信息,本行应当 建立公司网站,按照监管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同时采用中文文本和外文文本,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本行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 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 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 第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 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 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应当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 债券总额、股东总数,本行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 年度报酬情况; (六)公司治理情况; (七)董事会报告; (八)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九)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十)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一)监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中期报告应当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 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公司治理情况; (六)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 响;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监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未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 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 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 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 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 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 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 传闻且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 及时披露所涉及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 见的,本行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九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按照 本行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季度 报告根据监管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条 临时报告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股东会决议; (二)董事会决议; (三)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 (四)公司基本情况变动事项; (五)自愿披露事项; (六)监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及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 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重大事件: 1. 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 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本行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本行营业用主要资产 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3. 本行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 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 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 况; 5. 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 本行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 本行的董事或者行长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 履行职责; 8. 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 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 较大变化; 9. 本行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本行股权结构的重要变 化,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 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10. 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 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 本行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本行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2.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 本行产生重大影响; (七)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 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本行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 户被冻结; (十)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本行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 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 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本行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 政处罚; (十七)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 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 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 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监管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 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行发生公司基本情况变动等相关事项的, 包括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 址、主要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和公司网址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三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最先发生 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 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及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 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 现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 或者变化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 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本政策规定的重大事件, 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 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 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 重大变化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 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 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 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行应 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并予以公开澄清。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 确地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 重大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 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披露程序 第二十九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核及披露程序: (一)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 责及时组织编制定期报告; (二)董事会办公室、财务管理部拟定定期报告具体编制 方案,本行各部门、各机构按照编制方案及时完成相关信息的 编写和确认工作,各部门、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对相关信息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并签字确认; (三)高级管理层审阅定期报告,并提请董事会审议; (四)审计委员会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审核,经 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组织披露,董事会办公室办理实施相关具体事宜。 第三十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核及披露程序: (一)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本行各部门、各机构 和工作人员,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本政策所认定的重大信息,以 及其他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和本行自愿披露的信息后,应当立 即履行报告义务; (二)董事会秘书在获得报告或通报的信息后,应立即组 织协调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信息报送部门或机构会同董事会办公室起草临时报 告文稿,报送部门或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对报告文稿签字确认; (四)临时报告所涉及事项如需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批准 的,在相关事项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秘书 指导董事会办公室办理后续信息披露事宜; 临时报告如不涉及股东会或董事会审批事项,但涉及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离/退任、重大突发事项或自愿性披露事项等, 经董事长审批后,由董事会秘书指导董事会办公室办理信息披 露事宜; 临时报告涉及董事会日期、公司基本信息变更、投资者关 系活动等日常性事项,由董事会秘书指导董事会办公室办理信 息披露事宜; (五)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将已披露的临时报告及时报备全 体董事会成员。 第三十一条 其他披露文件的具体内容及格式按照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编制, 按照临时报告的审核及披露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的情形及审批程序: (一)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 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 免披露。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 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 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 宣传。 (二)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 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1. 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2. 属于本行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 息,披露后可能侵犯本行、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本行、 他人利益的; 3. 信息中涉及中央银行(或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 或香港政府外汇基金向本行提供流动性资金支援; 4. 披露某项信息被相关法律法规或法院命令所禁止,或 构成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法院命令。涉及香港以外的法律法规、 法院命令、执法机构或当地政府机关的限制性决定的,应向香 港证监会提出申请且获得其豁免,并满足香港证监会提出的有 关附加条件; 5. 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本行、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符合暂缓、豁免信息披露情形的,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应向董事会秘书提出申请,经董事会秘书合规审核后报董 事长审批。本行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 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 保管。 (四)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 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 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 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行股票情况等: 1. 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2. 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3. 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五章 各方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负责本行信息披露。董事会秘书 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事务。 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本行董事、 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本行各部门、各机构相关工 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 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信息披露文件在规定期限内 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外,本行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 阅信息披露文件。本行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 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生产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和本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 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 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应将自我评估情况 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对本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 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 建议。 第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信息披露的日常管 理,制定和执行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流程和实施细则。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 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 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 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本行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 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 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与 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交易所的沟通联络,以及 办理本行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第四十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职能部 门,承担组织、协调信息披露事务的具体工作。 董事会办公室协助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了解本行日常经营 运作情况,以及信息披露事项的发生和进展情况;会同行内各 部门、各机构共同关注投资界和公共传媒关于本行的评论与报 道,以及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 第四十一条 本行各部门、各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或 机构信息披露事项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各机构负责具 体执行落实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主动报告本 政策所要求的各类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按照行业监管要求披露的信息,由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组 织落实。如相关信息触及证券监管规定披露义务,相关部门或 机构应当及时洽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证券监管规定的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本行控股上市子公司可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 其信息披露相关制度,但不应与本政策相冲突。控股上市子公 司除应满足自身上市地信息披露规定外,还应根据本行上市地 有关法律法规配合本行完成集团层面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 当主动告知本行董事会,并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 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 者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 时、准确地公告。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 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四条 本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 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会 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 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 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 告知本行,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根据本行档案 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文件和资料的归档管理,做好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并保管相应文件资料。 第四十八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内幕信息 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 内,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公开或者泄露本行内幕信息、 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四十九条 本行信息披露的相关各方及内幕信息知情人 士对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以及对证券价格敏感的 信息,在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之前负有保密义务。母公司对控股 上市子公司的未公开披露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条 对于本行聘请的合规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印刷商、公关顾问公司等外部知情 人士或机构,应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制定严格的保密安排,确 保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不会对外泄露。 第五十一条 对于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报送的未公开披露 或先于公开披露的信息,报送部门应有义务提示监管机构限定 使用范围、保守相关秘密,并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本行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 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 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行信息披 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 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对本行临时报告信 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 责任。 本行董事长、行长、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本行财务会计报告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本行各部门、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或机构提供 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 任。 第五十四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生已披露的信 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误导,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本行 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本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规 定的要求以及本行信息披露的相关程序,及时对已披露信息作 出更正、补充或修正,披露造成差错的原因及影响,并追究相 关当事人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政策及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按 照法律法规或本行员工违规行为追责问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给予相应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 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行聘请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若擅自 披露本行信息,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 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政策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按要求上报 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在交易所网站和本 行官方网站对外公布。 第五十八条 本政策未尽事宜或与现行监管规定相冲突的, 按照本行股票上市地届时适用的信息披露法律、法规、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政策自董事会批准之日起实施,原《中国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政策(2021年版)》(中银发〔2021〕 656号)同时废止。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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