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银行(601665):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修订)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 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行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对本行 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会 会议的其它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行章程及本规 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本 行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会是本行最高权力机构,在《公司法》和本行章 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 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行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过半数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就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期限自本行知道 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第(三)项,股东持有股份的数量按 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的持有股份数量为准。计算本条第(三)项 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如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应当向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证券 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本行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见证,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本行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条股东会的会议议程和议案应当由董事会依法、公正、 合理地进行安排,确保股东会能够对每个议案进行充分的讨论。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行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第十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四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 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需 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通知和登记 第十六条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 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十七条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股东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 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九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 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资料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者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持有本行股份数量(含优先股股数); (四)是否受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及 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优先股股东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对股东会审议 的特定事项享有表决权的,本行应当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予 以提示。 第二十二条 拟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应在股东会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股东登记。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若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行使表决权,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该代理人不必是本行股东。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的股东应持以下文件办理登记: (一)自然人股东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原件、股东账户卡(或其他证券账户开户证明文件) 原件; (二)由代理人代表个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委托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复印件)、委托 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股东账户卡(或其他证券账户开户证 明文件)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原件; (三)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法定 代表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原件、 法人股东账户卡原件(或其他证券账户开户证明文件)、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原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及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五)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投票代理委托书及其他授权文件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 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第三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 委托、撤回签署委托书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本 行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 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股东应在会议登记册上签字,出席会 议董事应在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地点。本行召开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行章程的 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本行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主持。审 计委员会主任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会 议。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的; (二)质询与议题无关的; (三)质询事项有待确认与核实的; (四)回答质询有损本行其他股东利益的。 第四十条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一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在本行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情况下恢复表决权的, 根据相应的优先股发行文件中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每股优先股股 份享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本行章程及本规则所规定 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的情况下,每一优先股股份享有一表决权。 本行持有的本行普通股股份、优先股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二条 大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 的50%时,不得行使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其他股东质押本行股权 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则该股东在股东会上可 行使的表决权为其剩余未质押股权数量部分。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其在股东会上可行 使的表决权限于其持有的股本面值扣除逾期借款本息后剩余的整 数部分。 第四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 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如由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 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情形的,应说 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或股东代表的, 股东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东或 股东代表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股东会后应由董事 会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关系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并通 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行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本行单一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在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选举董事。本行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进行。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 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 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票面股息率 或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 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 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本行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 (如有);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本行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剩 余财产分配、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等相关政策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上述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 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行向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会就发行方 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第四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所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计算本条所称表决权时,仅计算普 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计算本条所持表决权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四)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审议本行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宜; (三)对本行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变更公司形 式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四)对发行本行债券或上市作出决议; (五)本行章程的修改; (六)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七)本行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八)罢免独立董事; (九)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十)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本行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会会 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就以下情况,本行召开股东会会议 应当遵循《公司法》及本行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通知 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与普通股股东分 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 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本行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以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行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 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 别统计并公告。 第六十条本行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 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 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 (简称“表决权恢复”)。 表决权恢复后,优先股股东有权按照优先股发行文件所载条 款获得一定比例的表决权,并按照该等表决权比例,在股东会上 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行使表决权。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 决权恢复直至本行全部支付当年度优先股股息之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作为本行档案一并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本行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本行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本行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本行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散会和休会 第六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 暂时休会。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 无异议后,主持人可以宣布散会。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 本行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 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 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本行可以选择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第七十条本规则所称“以上”、“至少”、“内”,含本数;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本行 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二条 除非特别说明或根据上下文应另作理解,在本 规则中提及“股份”、“股票”、“股权”及“股东”均指普通 股股份、股票、股权及股东。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 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 规或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 东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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