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制定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H股上市后适用)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基于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的需要,根据《公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等境内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香港法律、法规对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发行人在香港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对现行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相应议事规则进行拟定,形成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后适用的《浙江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以下合称“《议事规则(草案)》”)。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草案)》全文同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同时,公司拟授权董事会及/或董事会授权人士,就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事宜,根据境内外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以及有关监管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议事规则(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对其文字、章节、条款、生效条件等进行调整和修改),并在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完成后,根据股本变动、股权结构等事宜修订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并就注册资本和章程变更等事项向中国证监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核准、审批、登记、变更、备案等事宜,但该等修订不能对股东权益构成任何不利影响,并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监管、审核机关的规定。
若本议案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至本次发行并上市完成期间,公司召开股东会修订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或其附件议事规则的,拟授权董事会及/或其授权人士根据实际情况将该等修订纳入《公司章程(草案)》及/或其附件中(如适用)。《公司章程(草案)》《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经股东会批准后,将于公司发行H股股票并于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其中,《公司章程(草案)》修订对照表详见附件。在此之前,除另有修订外,现行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相应议事规则将继续适用。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1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境内企
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规
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2 | 第三条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760万股,于
2004年7月1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760万股,于
2004年7月1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于【】
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于【】年【】
月【】日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
港联交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合称“证券交
易所”)批准,首次公开发行【】股境外上市股份
(以下简称“H股”),并超额配售了【】股H股,
前述H股于【】年【】月【】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
上市。 |
| 3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61,029,140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元。 |
| | | |
| 4 |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
在深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A股”;公司发
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H股”。 |
| 5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A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H
股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证券监管规则和证券
登记存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
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
有。 |
| 6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861,029,140股,公司的股
本结构为:普通股为861,029,140股,没有其他种类
股。 | 第二十条在完成首次公开发行H股后(假设超额配
售权未获行使),公司股份总数为【】股,公司的
股本结构为:A股普通股为【】股,占公司总股本
% H %
的【】 , 股普通股为【】,占公司总股本的【】,
没有其他种类股。 |
| | | |
| | | |
| 7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
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的其他方式。 |
| | | |
| 8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可以收 |
| | |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 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 |
| 9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 |
| | | |
| 10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10%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
提下,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针对A股股份,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针对H股
股份,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对股票回购涉及的相关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和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11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所
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
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
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而该
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
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
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
可结算所(包括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
签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
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
| | | |
| 12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A股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A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额外规定的,相关方亦
需遵守该等规定。 |
| 13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 |
| | | |
| | | |
| 14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在香港上市的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
续。任何登记在H股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任何要求
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H股股东名册上的人,如
果其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补发新股
票。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H
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所规则或
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15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本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本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16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前条所述有关
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并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前条所述有关
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并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 |
| 17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 | | |
| 18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19 |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 20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21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
| | | |
| 22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23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 | | |
| | | |
| 24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30%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
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 | | |
| 25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违反上述审批权限或者审议程序
进行对外担保,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
的,负有相关责任的股东、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违反上述审批权限或者审议程
序进行对外担保,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
失的,负有相关责任的股东、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
| | | |
| | | |
| 26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规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27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 28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
公告。 |
| 29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 30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31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按照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
的备案、报告或公告。
…… |
| | | |
| 32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 33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1%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
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34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注: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1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注:在计算起始期
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股东会通知应当在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于公司网站或
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如根据本章程应向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
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
| | | |
| 35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联交所
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定
的其他内容。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36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
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37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
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
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
| 38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代理人无需是公司的股东。 | 第六十六条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于
股权登记日合法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代理人无需是公司的股东。 |
| 39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及其
代理人的除外)。 |
| 40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
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由合法授权人士签
署。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41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
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
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债权人
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
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
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类别,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
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
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
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且须
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
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
| 42 |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和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43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
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
同等效果的方式列席会议。 |
| 44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根据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45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 46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如果在任何时候公司股份分为不同类别股份,公司
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受影响的
类别股东在另行召集的股东会议上以特别决议通
过,方可进行。 |
| 47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36
股份在买入后的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有权在股东
会上发言,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
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
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
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
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 |
| 48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
表决程序为: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在股
东会召开之前向董事会说明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
人应当明确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
布由非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进行表决。
(三)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
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涉及
特别决议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
和表决程序为: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在
股东会召开之前向董事会说明其关联关系并回避表
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的,其
他股东可以要求说明情况。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
审查该股东是否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
持人应当明确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
并宣布由非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进行表决。应予回
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
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基本情况、是
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
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涉及特别决议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程序。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49 |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在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
公司股份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前提下,股东会对提案
进行表决时,可采用电子方式。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50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
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作
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51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52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的,则实施日期可按照相关规定及视情况相应调整。 |
| 53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
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条董事可包括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所有
独立非执行董事也必须具备《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
要求的独立性。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应具备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所要求的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香港联交所或其他监管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54 | 第一百零一条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
每届任期与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每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换届选举时,继任董事会成员中
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非独立董事继续留任,在
每届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改选的非独立
董事总数,不得超过全体非独立董事的三分之一。(董
事主动提出辞职的不适用本款规定)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1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直接进入董事会,无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 | 第一百零一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根据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连选连任。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
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
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每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换届选举时,继任董事会成员
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非独立董事继续留
任,在每届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改选的
非独立董事总数,不得超过全体非独立董事的三分
之一。(董事主动提出辞职的不适用本款规定)
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
管规则的前提下,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以普通决议
的方式,在任何董事(包括董事总经理或其他执行
董事)任期届满前将其免任;但此类免任并不影响
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出的损害赔偿申索。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1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直接进入董事会,无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55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规定。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56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57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董
事以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亦视为亲自出席。 |
| 58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或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
士,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
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
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
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期限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或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
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
人士,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
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
的前提下,如董事会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
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该被委任的董事的任期
仅至公司下一次年度股东会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
选连任。所有为填补空缺而被委任的董事应在接受
委任后的首次年度股东会上接受股东选举。公司应
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59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60 | 9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设董事
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至11名董
事组成,其中应当包括1名职工董事。代表公司执
行公司事务的董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公司设董
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不得少于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 全体董事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中至少1名独立董事
必须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至少
须有1名独立董事通常居于香港。 |
| 61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
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
作;
(十五)决定公司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对于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成
员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
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
作;
(十五)决定公司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对于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与
ESG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62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
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涉及的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参照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香港上市规则》
对关连交易另有规定的,按该等规定审议及披露。
……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
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
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
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
议。
如果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 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
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执行。 |
| 63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4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
| | | |
| | | |
| 64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召开方式。 |
| 65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
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66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如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
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何额外限制的,从
其规定。 |
| 67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
程序、职权等相关事项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应少于3名且不得少于全体董事
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中至少1名独立董事必须具备
1
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至少须有 名
独立董事通常居于香港。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 |
| | | |
| 68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所要求的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A股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
| 69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 | |
| 70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
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71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
| | |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由。 | 理由。 |
| 72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73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
员和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均为独立董事,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召
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 | | |
| 74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
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75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审计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提
名、薪酬与考核、审计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76 | 第一百四十条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其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和拟定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股东会、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投资、融资、重组和资产并购等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审核并提出建议;
(三)研究公司内外部发展环境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一百四十条战略与ESG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
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以及对可持续发展
和环境、社会及公司治理(ESG)政策等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其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和拟定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发展规
划;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股东会、董事会批
准的重大投资、融资、重组和资产并购等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审核并提出建议;
(三)研究公司内外部发展环境并提出建议;
(四)识别公司可持续发展相关风险和机遇,对公
司ESG等相关事项开展研究、分析和评估,提出符
合公司实际情况的ESG制度、工作机制、战略与目
标;
(五)对公司可持续发展和ESG相关法律及规例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审阅并向董事会提交公司ESG相关报告;
(七)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八)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九)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以及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77 |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
| 78 | 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董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
| 79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80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
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
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81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2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82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收款代
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H股股东收取及保管
公司就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以待支
付予该等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
求。 |
| 83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若因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无法在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
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 84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如因外部环境或公
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需对利润分配政
策进行调整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
变更事项时,应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如因外部环境或
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需对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反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
审议通过。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
应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 | | |
| | | |
| 85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法
律法规及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 | |
| 86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出;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形式。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H股股东提
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
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也可以电子
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公
司H股股东,以代替向H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
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公司的H股股东可以书面方式选择以电子方式或以
邮寄方式获得公司须向股东寄发的公司通讯,并可
以选择只收取中文版本或英文版本,或者同时收取
中、英文版本。也可以在合理时间内提前给予公司
书面通知,按适当的程序修改其收取前述信息的方
式及语言版本。
即使前文明确规定要求以书面形式向股东提供和/或
派发公司通讯,就公司按照《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
要求向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如
果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不时修订的《香港联
交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获得了股东的事先书
面同意或默示同意,则公司可以以电子方式或以在
本公司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给或 |
| | |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 提供给公司股东。公司通讯包括但不限于:通函,
年报,中报,季报,股东会通知,以及《香港联交
所上市规则》中所列其他公司通讯。 |
| 87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除文
义另有所指外,就向A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
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上刊登信息;就向H股股东发出的公告而言,
该公告必须按《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相关要求在
本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港联交所上市
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以下合称“信息
披露媒体”) |
| 88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刊登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包括《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等一
份或多份报纸、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zse.cn)以及巨潮资讯网站(http:
//www.cninfo.com.cn)。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刊登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包括《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
等一份或多份报纸、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zse.cn)、巨潮资讯网站(http:
//www.cninfo.com.cn)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
(www.hkexnews.hk)为刊登公司H股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A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
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
是指在深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发布;就向H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
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按有
关《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要求在本公司网站、香
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不
时规定的其他网站。 |
| | | |
| 89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
www.hkexnews.hk
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 )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另有规定的,相关方亦需遵守该等规定。 |
| 90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10 30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
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www.hkexnews.hk)公
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相
关方亦需遵守该等规定。 |
| 91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
(www.hkexnews.hk)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相关方
亦需遵守该等规定。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 定的除外。 |
| 92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
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
站(www.hkexnews.hk)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
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93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香港联交
所披露易网站(www.hkexnews.hk)予以公示。 |
| 94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另有规定的,相关方亦需遵守该等规定。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95 | 第二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96 | 第二百零四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
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零四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
| 97 | 第二百零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 第二百零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
| 序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拟制定《公司章程(草案)》条款 |
| |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四)本章程中“关联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联交
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关联方”包含
《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关
联关系”包含《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
连关系”。
(五)除非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明确所指,本章程所称“独立
董事”的含义与《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中“独立非
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本章程所称“会计师事务
所”的含义与《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
含义一致。 |
| 98 | 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章
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执
行。 |
| 99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经股东会决议,经公司登记
机关核准注册后生效。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且公司
发行的境外上市股份(H股)于香港联交所挂牌上
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本章程实施后,原《公司章
程》自动失效。本章程如有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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